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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欧盟、加拿大起诉我国汽车零部件贸易政策的争端初裁中国败诉的消息已经广为人知,严格说来,初裁结果要到3月初才正式公布,因此有关消息的准确性尚需验证。但从各种情况来看,这条消息的主要内容很可能是真的。即使如此,这个初裁结果仍然值得商榷。
尽管欧盟指责我国关于整车特征进口零部件的规定有向企业施加当地成份要求的意味,但从3个方面来分析,我国上述规定并非违背世贸组织规则的无理要求。第一,原产地规则通常按照增值程度计算原产地,在中国国内工厂用构成整车特征零部件组装成的整车,其国内增值程度也不足以按照原产地规则认定其为中国国内生产的整车,换言之,对构成整车特征的零部件总成按照整车税率课征进口税,完全合理。假设美国对欧洲豪华整车课征高关税,对零部件税率较低,如果我国企业在与美国签署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墨西哥设立组装厂,进口构成整车特征的欧洲豪华车零部件安装上4只轮子后向美国销售,美国有关部门肯定会指责这种做法。
第二,世贸组织《与贸易相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禁止强制性要求外资企业"购买或使用国产品或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禁止强制性要求外资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限制在与其出口的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关的水平",但我国无论是新《汽车工业产业政策》还是《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都没有向外资企业施加上述要求,仅仅是堵塞进口税收管理的漏洞而已。
第三,我国提出"整车特征"概念完全符合世贸组织此前在一些判例中所提出的原则。在1996-1999年欧共体、日本、美国诉印度尼西亚汽车工业措施案中,印尼对整车和组件的关税巨大落差同样成为一个问题。当时,世贸组织专家组认为,印尼组装车国产化程度很低,仅凭组件未装配完成这一事实不能确定它们是不相同的产品。1995-1998年欧共体、加拿大、美国诉日本酒类关税分类案中,上诉委员会曾经提出在确定产品是否相同时关税税目标准的重要性:"任何一个项目下的产品都包括完整的产品或未完成的产品,只要未完成或未装配的物件与整个产品或完成的产品特征基本相同"。
在一个更高的层次上,我们应当明确,我们决不愿意采用、实施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补贴、优惠等政策工具,但自由化并非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体系的基本目标,而是实现其基本目标的手段,促使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才是其基本目标之一,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体系也为此赋予有关成员国一系列可以使用的政策工具。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仍将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这一事实决定了中国有权利享受发展中国家待遇,运用特定政策工具实现经济发展目标,中国《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只不过是运用了这项合法权利和防止变相走私规避整车关税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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