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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配套措施 推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并购重组
2008年01月17日 07:59

  2007年6月30日,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即第19号令)。第19号令是股权分置改革后第一部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的部门规章,对于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无疑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由于第19号令的贯彻需要多个部门的配合,而在第19号令出台后半年多时间里,与第19号令相配套的操作层面上的制度尚未建立,特别是在贯彻第19号令过程中,被转让股份的上市公司的停复牌制度尚不明确,由此造成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和上市公司购并重组中两个重要环节??转让价格和定向增发价格无法锁定,而使协议转让及资产重组相关各方在实践中无所适从。

  因停牌制度不明确导致国有股份转让价格不能锁定

  第19号令第24条规定,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即公开征集信息)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而第19号令又规定,在国有股东通过上市公司披露“公开征集信息”前,国有股东须在作出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决策后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一般来讲,从刊登提示性公告到获省级国资委同意刊登“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即公开征集信息)需10个工作日。虽然上市公司发布提示性公告后,该转让事项并不一定能够获得省级国资委同意,但毕竟提示性公告提示的内容属上市公司重大敏感性信息。如果发布提示性公告而对该公司股票不作停牌处理,很可能会引起公司股票的异常波动(通常情况下会上涨)。这样无疑就会使转让价格失真。同时由于股价上涨,会大大增加受让方的受让(收购)成本,就有可能因收购成本高于拟受让方预期而导致转让和收购失败。

  因停牌制度不明确导致定向增发价格不能锁定

  为了提高拟收购上市公司质量、解决同业竞争,一些受让方在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的同时,还要以自己拥有的优质资产认购上市公司新增股份。即股份转让的同时,上市公司还要向受让方定向增发股份。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规定,定向增发股份“定价基准日”的确定有三,一是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即定向增发)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二是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三是发行期的首日。而那些以公开征集方式征集受让方、受让方受让股份同时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并定向增发的上市公司,从公司国有股东作出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决策并由上市公司刊登“提示性公告”、到最后与受让方签订相关协议(包括转让协议、重大资产重组协议、股份认购合同等)、直至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需要较长时间(从刊登“提示性公告”到刊登“公开征集信息”需要10个工作日,公开征集按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选择受让方需要不少于10个工作日,选择受让方后还要拟定具体的资产重组和定向增发方案,还需进行审计评估、签订相关协议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布提示性公告后该公司股票不作停牌处理,很可能会引起公司股票的异常波动,可能导致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之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过高而使定向增发无法实施,进而使整个股份转让、重大资产重组以失败而告终。

  制定操作层面上的配套制度势在必行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为了更好地贯彻第19号令,有关部门应抓紧制定操作层面上的配套制度,特别是要抓紧制定为落实第19号令而配套的上市公司股票停复牌制度。在实行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市场建立了较完善的股票停复牌制度,而贯彻第19号令与股票停复牌的相关度要远高于股权分置改革与股票停复牌的相关度。所以,笔者认为,对国有股东依照第19号令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应按照中国证监会证监公司字[2007]128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所确定的原则,对被协议转让股份的上市公司股票在刊登“提示性公告”日即实施停牌为宜。这样,可以较好地锁定转让价格和定向增发价格,有效地解决因转让价格和定向增发价格不能确定而导致股份转让和资产重组定向增发失败的问题,有利于推动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和上市公司购并重组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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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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